24日晚间,中国银行(3.430, -0.03, -0.87%)再发声明,对“原油宝”事件回应表示:对客户损失深感不安,将在法律框架下承担应有责任,与客户同舟共济,尽最大努力维护客户合法利益。
25日,该维权群内又有新进展,登记人数已上升至1000余人,此外,维权人已对接了律师事务所,并拟出三种诉讼主张。
对于中国银行在此事中的一系列做法,以及投资者的遭遇,京师律师事务所证券和投资基金法律事务部主任刘盼盼对记者表示:如“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群内逾千人欲起诉中行
中行原油宝事件持续发酵,记者注意到,着手集体诉讼的中行“原油宝”维权人已经突破1000名,且不断有新的投资人咨询如何加入集体诉讼。
这一千余名中行原油宝维权人拟出的诉讼主张有三种:
1、合同无效追回所有本金;
2、4月20日22点停止交易,按此价格赔偿;
3、低于20%保证金,银行应强制平仓,按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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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从投资者手中获得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市场个人产品协议》中,关于保证金方面是这样规定的:“甲方交易专户中保证金充足率下降至50%以下、强制平仓最低保证金比例以上时,甲方应按照乙方提示及时追加保证金”,“乙方可以根据实际的市场情况,确定强制平仓最低保证金比例要求,并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公告告知。目前强制平仓保证金最低比例要求为20%”。
而在4月22日,中国银行回应“强制平仓时”称:对于原油宝产品,市场价格不为负值时,多头头寸不会触发强制平仓。对于已确定进入移仓或到期轧差处理的,将按结算价为客户完成到期处理,不再盯市、强平。
但维权者主张,“低于20%保证金,银行应强制平仓”。
律师观点:卖方机构应履行适当性义务
之前曾有投资者对记者表示,在投资原油宝的时候,根本就不懂什么叫“期货”。对于中国银行的相关做法,以及投资者这次的经历,京师律师事务所证券和投资基金法律事务部主任刘盼盼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阐述了自己的看法。
刘盼盼表示: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如“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刘盼盼还提醒,投资者当前最重要的事,是收集遭受损失的证据,“若其认为银行存在相关的风控制度缺陷及违规移仓、换月交割操作,应当及时确定损失的数额,及时向相关的司法机构主张权利”。
所谓的适当性义务究竟是什么呢?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纪要”)正式发布。“纪要”第五部分“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进行了说明。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如“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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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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