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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河电子: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在一致行动协议到期后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的法律意见

公告日期:2013-12-25
                                                                                 法律意见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在一致行动协议到期后
                       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的

                                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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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银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在一致行动协议到期后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的
                                法律意见



 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贵司发来的请求界定贵司在《一致行动协议书》解除后,是否还存在一致行
动人和实际控制人的函件本所已收悉,经本所律师深入研究,现出具法律意见如
下:


       一、一致行动人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


       (一)一致行动人的定义


       一致行动这一法律概念在我国首次出现于 1997 年。当年,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出现了“一
致行动”的概念。《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四十一条对“一致行动”的规定是“两
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
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巩固控制的目的的行为”。 2002 年,中国证
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进一步把“一致行
动人”界定为“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
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
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3 年修订,以下简
称“《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
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
                                                         法律意见


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
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
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
融资安排;
   (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7)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
公司股份;
   (9)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
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二)实际控制人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
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
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 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
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
                                                         法律意见


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
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
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法理分析


     (一)界定一致行动人的前提条件


     通过对上述规范性文件分析判断,本所律师认为,“一致行动人”的立法
目的是防止在证券买卖中,收购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逃避信息披露义务。一
致行动必有目的,因此只有在上市公司收购及其股份权益变化活动中才存在界定
的必要。根据对《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的理解,“一致行动人”的
界定包括四个基本点:(1)采取“一致行动”的法律依据是协议、合作、关联方
关系等合法方式;(2)采取“一致行动”的手段是行使目标公司的表决权;(3)
采取“一致行动”的方式是采取相同意思表示;(4)采取“一致行动”的目的是
为了扩大其对目标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地位。


   结合贵公司的实际情况,贵公司上市前因股权较为分散,为符合中国证监会
的审核要求,由合计持股超过 50%的十四名股东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书》,界
定上述股东为一致行动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书》的目的在于确保对公司的控
制地位。现《一致行动协议书》到期,如不签署新的《一致行动协议书》,按照
《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是否原一致行动人中存在亲属关系的股东
构成新的一致行动人?本所律师认为不能当然得出这样的结论,首先如前文所
述,一致行动必有目的,有一致行动才会有一致行动人,如股东间存在亲属关系
就界定为一致行动人,那么一致行动的目的是什么,至少现在不能明确。其次,
如果存在亲属关系的股东界定为一致行动人,则应为一致的意思表示,就是说如
果上述股东在二级市场增持或转让股票必须同向操作,即如果某一股东买入股
票,则其他亲属股东不能卖出股票,否则会导致一致行动人的不一致行动,那会
引出另外一个问题,即如果不存在《一致行动协议书》,出现上述情形该如何处
理,该依据什么样的法律规则来处理。
                                                           法律意见


       (二)一致行动人与实际控制人的关系


       如果公司的股权集中,治理结构的安排也便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则不存
在无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如果公司的股东较多,股权结构非常分散,不存在持股
比例超过 30%的控股股东(自然人)或通过一致行动能控制公司 30%以上的投票
权的股东(自然人),也没有股东(自然人)能够通过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对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造成实质性重大影响,则公司实际上处于无实际控制人的状
态。


       一致行动人和实际控制人的内涵不尽相同。如存在控制关系,可以当然被
认定为存在一致行动关系,但一致行动关系则不一定是控制关系,如可以通过协
议确定一致行动关系。一致行动协议有助于实际控制人认定,但绝对不是认定实
际控制人的充分条件。一致行动人与实际控制人在特定情形下存在竞合的可能,
但是否存在一致行动人并不是界定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的标准。


       结合贵公司的实际情况,贵公司上市时,为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
由合计持股超过 50%的十四名股东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书》,界定上述股东为
共同控制人。现协议到期,如不续签《一致行动协议书》,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
应无实际控制人,其理由如下:


       1、贵公司的控股股东为银河电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
司”),集团公司共有 44 名股东(均为自然人),其中持股比例超过 5%的仅有:
庞绍熙、吴建明两人,且持股比例也分别只有 18.38%和 6.03%。因此,集团公司
持股比例较为分散,从股权控制的角度来说,如无《一致行动协议书》,任何股
东均无法单独对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提名及任免等产生实质性影响,即任
何股东均无法单独形成对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2、经本所律师了解,庞绍熙家族目前在集团公司及贵公司持股及任职情况
如下:
                 庞绍熙及其亲属在银河电子任职及持股情况
                                                                法律意见


         姓名             在银河电子担任职务   持股数(万股)     持股比例

         庞绍熙                  无                840.09           3.95%
          庞鹰                   董事              272.10           1.28%
         庞可伟                  无                315.18           1.48%
         钟献宗              事业部副经理          114.64           0.54%
         钟礼花                  无                81.88            0.38%
         李平波              外贸部副经理          42.60            0.20%
         徐正峰                  无                175.20           0.82%
         合计                                     1841.69           8.65%


                  庞绍熙及其亲属在集团公司任职及持股情况


         姓名             在集团公司担任职务   出资额(万元)     持股比例

         庞绍熙                  董事              919.00          18.38%
          庞鹰                   无                206.35           4.13%
         庞可伟                  董事              249.51           4.99%
         钟献宗                  无                87.90            1.76%
         钟礼花                  无                64.82            1.30%
         李平波                  无                31.75            0.63%
         徐正峰                  无                138.70           2.77%
         合计                                     1,698.02         33.96%


    由上表可看出,虽然庞鹰担任股份公司董事;庞绍熙和庞可伟担任集团公司
董事,但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共 9 人(非独立董事 6 人、独立董事 3 人)、集团
公司董事会共 5 人,庞绍熙家族在股份公司和集团公司董事会所占席位均未过半
数。除此之外,庞绍熙家族并无成员担任股份公司和集团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
副总经理或财务总监职务。

    股份公司现行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
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董事会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作出
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董事 2/3 以上审议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
一票。

    集团公司现行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召
开,董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当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时,董事长具有两票表决权。

    经本所律师调查,股份公司成立时董事长为庞绍熙,但自 2001 年 7 月起,
                                                          法律意见


庞绍熙即因个人身体原因等辞去了董事长职务,此后股份公司董事长一直为吴建
明;股份公司自 2003 年 1 月份至今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均非庞绍
熙家族成员;集团公司自 1999 年公司制改革后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一直为顾
革新。

    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及集团公司和贵公司治理结构安排,本所律师认为,无论
庞绍熙家族成员间是否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庞绍熙家族对股份公司董事会和集团
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均无实质性影响。



    三、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一致行动必有目的,因此只有在上市公司收购及其股
份权益变化活动中才存在界定的必要。股东间存在亲属关系的,相互之间可以界
定为关联方,该等关联方在具有共同目的,采取一致行动时构成《收购管理办法》
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一致行动人,不具有共同目的或未采取一致行动时,则不构成
《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一致行动人。在不存在新的《一致行动协议
书》的前提下,如果庞绍熙家族股东在具备共同目的并采取一致行动买卖公司股
票且达到需进行信息披露标准时,公司应界定其为一致行动人,并结合信息披露
的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否则不应界定为一致行动人。目前,原十四名一致行
动人和存在亲属关系的庞绍熙等 7 人,经公司征询,均明确表示不再签署一致行
动协议和不存在其他一致行动的事实和行为,因此原十四名一致行动人或存在亲
属关系的庞绍熙等 7 人在公司原《一致行动协议书》到期终止后,均不属于一致
行动人。《一致行动协议书》有助于实际控制人认定,但绝对不是认定实际控制
人的充分条件,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参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收购管
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因庞绍熙家族成员持股及任职情况并未达到上述法
律法规所认定的控制标准,所以无论庞绍熙家族成员是否签署《一致行动协议
书》,均不构成对贵公司的控制。贵公司在《一致行动协议书》到期后不续签,
将会产生贵公司由多人共同控制转变为无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后果。




    (以下无正文)
                                                           法律意见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银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一致
行动协议到期后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的法律意见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盖 章)           经办律师:(签字)




   负责人:(签字)                       黄   浩:




   朱玉栓:                               罗会远: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 说明:本文内容编辑整理自互联网公开渠道,转载仅作对信息共享之用,本站对本信息之真实性和可靠性以及文章本身的观点不持有认同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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