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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钢板材: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公告日期:2013-12-21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DHLBJLC-BGBC(2013)-01

致: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受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板材”或“公
司”)委托,指派高国富律师、刘铭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
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而出具。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
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
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
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本钢板材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
料。本所律师得到本钢板材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
律意见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
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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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
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仅供本钢板材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
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的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2013年11月29日,公司召开了第六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召开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定于2013
年12月20日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分别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香港商报》
及信息披露网站http://www.cninfo.com.cn上刊登了《关于召开公司2013年第一
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上述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股
权登记日、地点、会议召集人、召开方式、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现场股东
大会会议登记办法、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身份认证与投票程序等事项。

     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时间、通知方式和内容以
及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一)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决。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13年12月20日下午14:00在辽宁省本溪
市本钢宾馆大会议室召开。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0日。
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上午
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系统投票的具体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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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为2013年12月19日下午15:00至2013年12月20日下午15:00期间任意时间。

     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一)经查验,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73 人,代
表股份 2,639,243,407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数的 84.16%。其中:出席本
次会议的 A 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15 名,代表股份 2,598,564,825 股;出席
本次会议的 B 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58 名,代表股份 40,678,582 股。

     1、经本所律师验证,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65人,代
表股份2,635,016,112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数的84.02%。其中:A股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共计10名,代表股份2,597,999,825股;B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55名,
代表股份37,016,287股;

     2、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统计并经公司核查确认,在网络投票时间内
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的股东共8人,代表股份4,227,295股,占公司有表决
权总股数的0.13%。其中:A股股东共计5名,代表股份565,000股;B股股东3名,
代表股份3,662,295股。基于网络投票股东资格系在其进行网络投票时,由深圳
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认证。

     经审查,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均持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
证明。

     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股
东大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资格均符合《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股东大会通知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并以现场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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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网络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

     (二)监票人、计票人共同对现场投票进行了监票和计票。投票活动结束后,
公司统计了现场投票的表决结果并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
系统提供的数据统计了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并当场予以公布。

     (三)本次股东大会通过了以下议案:

     1、《关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资产
置换暨关联交易的议案》

     2、《关于租赁本钢北营公司1780mm热轧机生产线的议案》

     根据本所律师的现场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列入表决的前述议案,依据《公司
法》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
决权股份的有效同意通过。

     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议案均回避表决,该股东实施回避表
决后,其所代表的股份数不记入有表决权总数之内。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需实
施回避表决的股东已经在投票时对该等议案进行了回避。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主体资格、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以及形成的会议决议均符合《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一式三份,经本所盖章并由承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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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第
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之签署页)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王      丽




                                            承办律师:

                                                               高国富




                                            承办律师:

                                                               刘     铭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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