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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科科技:关于起诉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侵犯公司发明专利权事项进展的公告

公告日期:2013-12-26
证券代码:300042           证券简称:朗科科技             公告编号:2013-049



                   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起诉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侵犯公司

                    发明专利权事项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科技”或者“公司”)于 2013
年 6 月 27 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递交《民事
起诉状》,起诉北京孔方鼎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方鼎盛”)、北京博科
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科思”)、华特迪士尼(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迪士尼上海”)侵犯公司发明专利权(专利名称为“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
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专利号:99117225.6)。公司于 2013 年 7 月 1
日收到了北京二中院送达的(2013)二中民初字第 11089 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3)二中民初字第 11090 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北京二中院就两案进行合
并审理,先后于 2013 年 8 月 15 日、8 月 27 日、9 月 2 日、10 月 18 日、12 月 3
日及 12 月 18 日在北京二中院第二审判区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开庭审理及谈话。
2013 年 12 月 19 日,公司与迪士尼上海之间,双方达成和解。同日,公司基于
前述原因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撤回对迪士尼上海的起诉,北京二中院于当日分别做
出(2013)二中民初字第 11089 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二中民初字第 11090
号《民事裁定书》。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 19 日重新向北京二中院明确对孔方鼎盛
及博科思的诉讼请求,后于 2013 年 12 月 24 日收到北京二中院送达的(2013)二
中民初字第 11089 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二中民初字第 11090 号《民事判
决书》。
    现将有关事项的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有关侵犯公司发明专利权诉讼的基本情况

                                      1
    (一)公司起诉北京孔方鼎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等单
位侵犯公司发明专利权的基本情况(涉案产品为迪士尼牌小 U 闪存盘)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晓华    职务: 董事长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南六道 10 号朗科大厦 16、18、19 层


    被告一:北京孔方鼎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学雷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 9 号 C 座 C310
    经营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鼎好电子城 B 座 3 层 3288 号柜台


    被告二: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瑞霞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芳园西路 5 号 12 号楼 307 室


    2、案件基本情况
    公司中国发明专利“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
(专利号:99117225.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 2002 年 7 月 24 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自授权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近期,公司获知被告一在销售迪士尼牌小 U 闪存盘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
品”),被告二经迪士尼上海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使用该涉案产品。经对
比分析,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一、被告二未
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使用涉案产品的行为,涉
嫌共同侵犯了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3、重新明确后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
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专利号:99117225.6)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
    (2)、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100 万元;
    (3)、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 10 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担。


    (二)公司起诉北京孔方鼎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等单
位侵犯公司发明专利权的基本情况(涉案产品为迪士尼牌魅豆儿闪存盘)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晓华    职务: 董事长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南六道 10 号朗科大厦 16、18、19 层


    被告一:北京孔方鼎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学雷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 9 号 C 座 C310
    经营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鼎好电子城 B 座 3 层 3288 号柜台


    被告二: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瑞霞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芳园西路 5 号 12 号楼 307 室


    2、案件基本情况
    公司中国发明专利“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
(专利号:99117225.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 2002 年 7 月 24 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自授权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近期,公司获知被告一在销售迪士尼牌魅豆儿闪存盘产品(以下简称“涉案
产品”),被告二经迪士尼上海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使用该涉案产品。经
对比分析,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一、被告二
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使用涉案产品的行为,
涉嫌共同侵犯了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3
    3、重新明确后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
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专利号:99117225.6)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100 万元;
    (3)、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人民币 10 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担。


    二、案件审理情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7 月 1 日正式立案受理了上述诉讼案件,
两案先后于 2013 年 8 月 15 日、8 月 27 日、9 月 2 日、10 月 18 日、12 月 3 日及
12 月 18 日在北京二中院第二审判区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开庭审理及谈话。2013
年 12 月 19 日,公司和迪士尼上海之间,双方达成和解。同日,公司基于前述原
因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撤回对迪士尼上海的起诉,北京二中院于当日就前述撤诉事
宜分别做出(2013)二中民初字第 11089 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二中民初
字第 11090 号《民事裁定书》。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 19 日重新向北京二中院明确
对孔方鼎盛及博科思的诉讼请求,后于 2013 年 12 月 24 日收到北京二中院送达的
(2013)二中民初字第 11089 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二中民初字第 11090
号《民事判决书》。
    具体判决如下:
    (一)(2013)二中民初字第 11089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1、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深圳市朗科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第 ZL99117225.6 号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
    2、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朗科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两万元;
    3、驳回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3800 元,由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


                                       4
5000 元(已交纳),由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 8800 元(于判决生
效之日起 7 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2013)二中民初字第 11090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1、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深圳市朗科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第 ZL99117225.6 号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
    2、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朗科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两万元;
    3、驳回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3800 元,由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
6000 元(已交纳),由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 7800 元(于判决生
效之日起 7 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本次公告前,公司没有尚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判令博科思停止侵害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判决博科思赔偿公
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诉讼支出。因本次诉讼判决尚未生效,其目前对公司本期利润
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对于本次诉讼判决生效后公司如得到相关赔
偿,公司将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公司将就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
风险。



                                   5
五、备查文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 11089 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 11090 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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