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芙特: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日期:2013-12-21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 关于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南宁)意字(2012)第 503-3 号 致: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受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委托,指派李长嘉、韦朝鸿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对公司2013年 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或“会议”) 召开的全 过程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会议文件、资料, 并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进行现场见证。公司保证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法 律意见所必须的、真实的书面材料。 基于对上述文件、资料的审查和现场见证情况,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按 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 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一同公告, 并依法对法律意见书承担法律责任。 具体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召开,召开会议的 通知于 2013 年 12 月 4 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 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予以公告。召集人在发出会议通知后, 未对会议通知中已列明的议案进行修改,也未增加新的提案。 1 法律意见书 本次股东大会如期于 2013 年 12 月 20 日下午 2 时正,在本公司办公大 楼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由公司全体董事推举李博董事主持。公 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会议的召开及表决等情况作了会议记录, 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签名存档。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依据《公司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规定进行的,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 会议通知中所公告的时间、地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代理人共6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75,648,804股,占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份总数的26.27%。 经本所律师和召集人共同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均为2013年12 月17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 的本公司股东。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还有公司的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合 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会议通知的议案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了表决, 未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任何议案进行表决。本所律师与股东代表、监事 代表共同对表决进行了监票、计票。根据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 已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审议通过。 议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已在当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未对表决结果提 出异议。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2 法律意见书 四、结论意见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 承办律师:李长嘉 负责人:李长嘉 韦朝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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