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银投资: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公告日期:2013-12-21
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关于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 O 一三年十二月
山东省 济南市 高新区舜华路 2000 号舜泰广场 8 号楼 16 层西区 邮编:25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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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关于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鲁银投资与本所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本所接受鲁
银投资的委托,担任鲁银投资本次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暨关联交易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
《重组管理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等现行公布并生效的法
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证监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鲁银投资本次重大资产置
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事宜出具了《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关于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后根据《中
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31182号)的要
求本所出具了《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关于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鲁银投资本次重组于 2013 年11月13日通过中国证监会并购重
组委审核,现本所律师就上述时点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有关事
实的变化情况进行进一步查验,并在此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
本所律师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仅供鲁银投资本次重组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
书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重组管理办法》、《发行管
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求,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出具补
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鲁银投资本次重组于 2013 年11月13日通过中国证监会并购
重组委审核后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有关事实的变化情况。
本次重组已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经查验,2013年12月18
日,中国证监会向鲁银投资出具《关于核准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及向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批
复》(证监许可[2013]1600号),核准鲁银投资以其拥有的带钢分公
司部分存货、全部非流动资产和预收账款与莱钢集团持有的莱商银行
4.98%股权的等价部分进行置换,上述资产进行等价置换,置入资产
价值超出置出资产价值的差额部分由鲁银投资向莱钢集团定向发行
股份进行购买。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重组有关事实的变化情况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结论意见
根据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认为:
1、本次交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重组管理办法》、
《发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本次交易方案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等规范性
法律文件的情形。
3、本次交易所涉各方均具备参与本次交易的主体资格。
4、本次交易涉及的关联交易已获得鲁银投资董事会的批准,鲁
银投资独立董事就本次交易涉及关联交易出具了肯定性结论的独立
意见;该等关联交易的价格公允,交易不存在损害鲁银投资及其股东
利益的情形。
5、本次交易各方签署的相关协议条款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
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内容合法;该等协议待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
生效。
6、本次交易拟置入莱钢集团持有莱商银行4.98%的股权过户给鲁
银投资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7、本次交易中鲁银投资拟置出的带钢分公司部分存货、全部非
流动资产和预收账款权属清晰,不存在产权瑕疵。
8、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交易已履行了现阶段
法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合同、协议或
安排。
9、本次交易符合《重组办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性
条件。
10、参与本次交易的证券服务机构均具备必要的资格。
11、本次交易现阶段已履行的批准和授权程序合法、有效,本次
交易已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可以实施。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关于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
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之签字盖
章页)
经办律师:
经办律师:
执行事务合伙人:
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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