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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湖股份:201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日期:2013-12-24
   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关于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关于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
    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竞律非诉字(2013)73 号



致: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王正文、纪美怡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
席公司召开的 2013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进行
见证。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青海盐湖工业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
定和要求,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
证。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本着勤勉尽责的精神,
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
程序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根据公司董事会于 2013 年 12 月 7 日刊载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的
《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3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
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公司定于 2013 年 12 月 23 日 14:00 在青海省西宁
   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关于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市胜利路 19 号盐湖大厦 5 楼 502 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网络投票
时间为 2013 年 12 月 22 日至 2013 年 12 月 23 日。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
的召开提前以公告形式通知了股东。《股东大会通知》列明了有关本次股东大会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召集人、出席对象、会议议题、股权登记日、会议登记
办法等主要事项,载明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会议召开方式以及参与网
络投票的股东身份认证与投票程序。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召集程序符合《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
议如期于 2013 年 12 月 23 日 14:00 在青海省西宁市胜利路 19 号盐湖大厦 5 楼
502 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王兴富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实际
时间、地点与《股东大会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召开程序符合《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于 2013 年 12 月 22 日至 2013 年 12 月 23 日进行,其
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3 年 12 月 23
日上午 9:30 至 11:30,下午 13:00 至 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
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3 年 12 月 22 日 15:00 至 2013 年 12 月 23 日 15:00 期
间的任意时间。本次股东大会已按照《股东大会通知》,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
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公司股东提供了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一)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
    根据截至 2013 年 12 月 17 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名册、出席会议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文件、股东持股凭证、授权委托书、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在本次会议网络投票
结束后提供给公司的网络投票统计结果等证明文件,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的股东或委托代理人和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 52 人,代表股份 1,168,923,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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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73.4937%。其中: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共 15 人,代表股份 1,120,17 2,130 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70.4285 %;
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37 人,代表股份 48,751,688 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3.0652%。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参加表决的股东资格,其身份已经由深圳证券交易
所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认证。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还有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
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以
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就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且在公告中列明的事项进行了投
票表决。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现场投票进行了计票和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二)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网络投票
的投票总数和统计数,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三)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并表决了如
下议案:

    1、审议《关于公司向商业银行申请银行贷款 7 亿元的议案》
    同意 1,167,905,004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 99.9128%;反
对 223,352 股, 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 0.0191%;弃权 795,462 股,
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 0.0681%。
    2、审议《关于公司向商业银行申请银行贷款 9.5 亿元的议案》
    同意 1,167,905,004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 99.9128%;反
对 223,352 股, 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 0.0191%;弃权 795,462 股,
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 0.0681%。
    3、审议《关于提名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3.1 候选人谢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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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议选举谢康民先生为公司非独立董事,采用累积投票制,得票数为
1,167,749,595 股。
    3.2 候选人吴文好
    会议选举吴文好先生为公司非独立董事,采用累积投票制,得票数为
1,167,744,397 股。
    4、审议《关于提名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4.1 候选人张建祺

    同意 1,167,887,504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 99.9113%;反
对 217,852 股, 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 0.0186%;弃权 818,462 股,
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 0.0700%。
    5、审议《关于对间接控股子公司--青海盐湖海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贷
款担保的议案》

    同意 1,167,839,90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 99.9073%;反
对 270,954 股, 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 0.0232%;弃权 812,962 股,
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 0.0695%。
    6、审议《审议增补公司非职工监事的议案》
    6.1 候选人李志强。

    同意 1,167,858,504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 99.9089%;反
对 243,652 股, 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 0.0208%;弃权 821,662 股,
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 0.0703%。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方式逐项表决通过了《关于公司
向商业银行申请银行贷款 7 亿元的议案》;《关于公司向商业银行申请银行贷款
9.5 亿元的议案》;《关于提名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关于对间接
控股子公司--青海盐湖海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议案》;《审议增补
公司非职工监事的议案》;以累积投票方式表决通过了《关于提名五届董事会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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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及《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
格以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于见证律师签字并由本所盖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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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页无正文,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关于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王正文


负责人:王四林                                                      纪美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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